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曾毓婷
相 對 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Ο六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1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受
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即113年10月28日止,相對人所
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2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詳如附表),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件之審理期限約
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
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25,725元(計算式:628,6
23元×5%×4年=125,72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取其概
數以125,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萬元 利息 60萬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291/366) 6% 28,622.95元 合計 628,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