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13年度,19號
TYEV,113,桃救,1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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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祐誠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柯聖傑

柯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
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
字第176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
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
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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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