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280號
TPAA,113,抗,280,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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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參加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 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按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本編( 按即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 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 上訴者,亦同。」準此,對裁定抗告後,經發回或發交更審 再行抗告者,要否繳納裁判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雖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並非規定於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之列,然其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仍屬 第二審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 訟之抗告程序應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原 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3年度停更一字 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然不服,乃提起 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時,復於113年9月27日向原 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113年9月27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 ,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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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