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3年度,262號
TPSV,113,台簡抗,2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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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簡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 相對人遭銀行拒絕往來,迄未清償之票據債務已逾公司資本 額之一半,且名下土地復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清償債務且 瀕臨無資力,伊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再抗 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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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