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821號
STEV,113,店簡,82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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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盧健源
被 告 張寶桔


甲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係於112年11
月20日起訴,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起訴時被告甲○○
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因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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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