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31號
KSDV,113,事聲,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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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韓劉麵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鵬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燕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英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文兼韓就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順發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得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利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金英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蕭瑞玉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雅樘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祉晴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怡萍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曉筠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之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韓就有、異議人韓家文
與被害人方登記之家屬即相對人蕭瑞玉方祉晴方怡萍
方曉筠方雅樘之被繼承人方順煌、相對人方順發、方順得
、方順利、方金英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邱笑(下稱方順得
等6人),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充分展現和解誠意,方順得等6人才會與韓
就有、韓家文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記載韓家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語,而給予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異議人因於31年前即
已履行完畢,而未保存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已銷毀,異議人已無從閱卷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假扣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
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韓家文於81年間因駕車不慎撞擊方登記所
騎乘之機車,致方登記死亡,方登記之家屬即方順得等6人
,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對韓家文及其當時
法定代理人韓就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82年2月3日以82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方順得等6人與韓家文、韓
就有達成和解,亦同意給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韓家文
因此獲判緩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
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雖已銷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
月5日函文),然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爰
審酌被告(即韓家文)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顯然韓家文、韓就有確實有
與方順得等6人達成和解,且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屬實,系爭刑事判決因此給予韓家文緩刑,另參酌
相對人方順發於113年8月13日亦具狀表明:「1.因事故發生
時間已逾30餘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⒉我方決定撤銷該筆
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堪認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
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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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