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36號
TPHV,113,抗,63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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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陳力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 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單稱583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川、張鎧(下合 稱相對人,單稱其一,逕稱創得公司、林永川、張鎧)連帶 給付美金22萬2076.76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美金22萬20 76.76元折算新臺幣(以下未另稱幣別者同)為719萬2400元, 命補繳執行費5萬7539元,抗告人乃減縮執行金額為551萬25 00元,並陳明其前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行(下稱一銀中崙分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曾就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共計繳納 4萬4100元之執行費,本件執行不須再繳納執行費等語,然 執行處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2年9月25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 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之訂立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 約金,經一銀中崙分行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0年度全玄字第2204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 ,下稱2204號裁定)及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0年度裁全洪字第2435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下稱2435



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及583號判決,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6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11060號執行 事件)及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303號事件(下稱11303號 執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各2萬1000元。嗣一銀中崙分 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曾就系爭債 權向桃園地院聲請90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事件(下稱490號執 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100元。之後,龍星昇公司再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現由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伊之前手債權人已經繳納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4100元(21000+21000+2100=44100),伊 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之時,自應扣除上開假扣押執行 費,無再繳納本案執行費之必要。原處分以伊逾期未繳納執 行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就此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 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 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 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 (保全程序 、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訂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約金,嗣一銀中 崙分行於91年11月15日轉讓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 6月25日轉讓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等節,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6頁)。堪信系爭債 權由一銀中崙分行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後,再由龍星昇公司轉 讓予抗告人等情為真。
 ㈡一銀中崙分行曾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金額為300萬 元之2204號裁定及假扣押金額同為300萬元之2435號假扣押 裁定及583號判決等情,有2204號、2435號裁定及583號判決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25頁)。又一銀 中崙分行亦曾依據2204號、243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等情,亦



有提存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11060號執 行事件及11303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一銀中崙 分行、張鎧,一銀中崙分行於此二執行案件各繳納2萬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執行債權額則均為300萬元,有該案之分 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9-47、59-63頁),此亦與一銀中崙分行 之2204號、2435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內容相符。復以一銀中崙 分行亦函覆本院,除系爭債權外,與相對人並無其他借款往 來(本院卷第155頁)。因此,堪認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 號執行事件為一銀中崙分行就系爭債權於取得583號判決前 之假扣押執行事件。
 ㈢準此,一銀中崙分行既曾於系爭債權之本案終局判決前取得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繳納4萬2000元之假扣押 執行費,依據前開所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債權人預納, 而最終則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執行應僅負一 筆執行費。故為本案執行時,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應扣除 曾經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以避免債務人重複負擔執行費。 因此,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 時,應扣除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桃園地院90年 度執助字第490號之債務人為林永川,執行債權人為龍星昇 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 卷第49-57頁)。惟依據該分配表僅能證明龍星昇公司對於林 永川有可供假扣押執行1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但無法認定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債權有何關係?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龍星昇公司所執以執行之 假扣押裁定係與系爭債權有關,自難認此部分所繳納之假扣 押執行費係就系爭債權取得終局判決前之假扣押執行所繳納 之執行費,抗告人主張其應納之執行費亦應扣除此筆假扣押 執行費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扣除11303號及11060號執 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21000X2=42000),原 處分未依抗告人變更之執行金額為徵收,亦未扣除該上開假 扣押執行費,即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執行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洽,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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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