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2號
債 權 人 鄭智夫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債 務 人 田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參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鄭智夫自債務人田豐工程有限公
之定代理人許富烊處受讓債務人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
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票號:AK0000000號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無記名支票乙紙,
以清償許富烊對債權人之合會債務,惟經債權人委託其配偶
林幼軒代為付款之提示,惟遭付款人以債務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足認債務人現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為
恐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國民身分證
、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
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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