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7577號
ULDV,112,司執,3757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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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
債 權 人 洪嘉良
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
債 務 人 張水金

蔡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 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1 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1 12年度司執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在案。嗣本院於11 3年9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執 行程序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計算,債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為80,0 00元,且因本件除執行費外,尚無其他國庫所墊付之執行必 要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故本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 ,應由債務人向國庫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主文業經諭知如對債務人 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夢負擔。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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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