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0996號
TNDV,113,司執,6099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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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武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惟債務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 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 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 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黃世武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 第643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賣得價金之分配款,惟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 ,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又依該 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可見變價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相對人黃世武仍 須與黃良吉(已歿並辦畢繼承登記)、黃永忠、黃世郎、黃 瓊如等人公同共有5分之1,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 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 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 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之公同共有 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 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黃世武與附表編號3共有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如已辦妥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 訟)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113年6月6日及7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通知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期補正,以 致無從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孟秋(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黃永忠 5分之1 5分之1 3 黃良吉 黃永忠 黃世武 黃世郎 黃瓊如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4 黄仁首 10分之3 1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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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