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583號
TPDV,113,全,58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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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蔡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萬零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
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
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摩菲爾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邀同第三人李潮旺
、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週轉金貸款,並於112
年2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1份,且簽訂契據變
更條款契約2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並自113年
4月起給予寬限期半年,寬限期內台灣摩菲爾公司僅需按月
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台灣摩菲爾公司未
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本金5,141萬4,668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違
約金。又李有仁為台灣摩菲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李有仁在上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
,即於11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李有人
所為該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為免相對人變更系
爭不動產之現狀,致相對人日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登
記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命相對人就系
爭不動產不得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台灣摩菲爾公司邀同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有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
償,而李有仁於該等債務未全數清償前,將原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害及
聲請人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催繳欠款通知函暨回執及國內郵件查詢、授信約定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
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
變更,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非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
押、變更、移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
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
酌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社區且交易條件相近不動產(房地)
,於113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13萬9,498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佐,而系爭不動產面積共145.33平方
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
3.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1.1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5
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10000=21.17平方公尺,小數點
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45.33平方公尺),以上開單價計
算,系爭不動產估定價值約為5,009萬2,332元(計算式:每
坪交易單價113萬9,498元×面積43.96坪【145.33平方公尺×0
.3025=43.96坪,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5,009萬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
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
利息損失約為1,628萬0,008元(計算式:5,009萬2,332元×5
%×6.5年=1,628萬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
本件擔保金應以1,628萬0,00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所有權人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1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蔡幼玲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61 812平方公尺 蔡幼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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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