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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61802號
TCDV,113,司執,16180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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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8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亞軒劉品妍陳品男間請求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亞軒劉品妍陳品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
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劉亞軒劉品妍陳品男
所地係在屏東縣、高雄市湖內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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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