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6528號
CTDV,113,司執,765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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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528號
債 權 人 許進祥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李哲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開戶、勞保投 保及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 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 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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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