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8545號
TYDV,113,司執,985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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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545號
債 權 人 戴瑋德  住新竹湖口○○○00○○○
           居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昌賢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66年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 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 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85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換發同院96年度執字第408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提出 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函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迄今仍未予以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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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