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榮耀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
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又
其立法理由:「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
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
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
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
狀況,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
所警惕。」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
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
杜此流弊,才有本條之立法。故在聲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隱
匿、處分財產情形才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
狀況,是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
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
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否則即無本條命報告財產之適
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
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
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
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
,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
輯第56則可資參酌)。是債權人行使此財產開示請求權,於
債務人財產狀況已臻明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於法定
期間內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致財產有所變動,確有
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之情形,自無必要由法院再命債務人
報告財產,始符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逾越必
要範圍過度侵害債務人基於憲法第2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15條所賦予對於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人格權保護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刻意規避藏匿財產,致使聲請人將
受不能受償之損害,為明瞭債務人究有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准命令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524號債權憑證
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查詢勞保、健保、集保及保險
等,然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
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惟依聲請人提出
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一輛,則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其聲請命債務
人報告財產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聲請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
,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
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在一年內處分、隱匿
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有陳報債
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惟並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
為,本院再於113年9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迄未為補正,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自難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有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
行財產之行為已為釋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