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3年度,19號
TYDV,113,全聲,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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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作成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見本院卷9-11頁),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億5千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依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獲外國
仲裁判斷,且經香港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而
確定,並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
定准予承認(見本院卷13-1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之承認
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相對人得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聲請
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外國仲裁判斷雖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然聲請人對該仲裁判斷事件之第
一審裁定仍得抗告,該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且縱使該
事件經裁判確定,然於相對人依仲裁判斷確定裁判為執行前
,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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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