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1980號
SCDV,113,司執,51980,202410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9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芳松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815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債務人謝芳松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4月23
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
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
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