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燦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