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96號
PCDV,113,消債全,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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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業已檢送卷宗移至鈞院民事
庭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今僅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強制執行處聲請欲拍賣聲請人共
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此外,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
得以棲身(且屬共有而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價值實即
為微小),如將其拍賣,亦影響聲請人更生之權益,導致聲
請人經濟上無法重建。是以,懇請鈞院得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以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其系爭不動產受強制
執行等情,固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
第149418號函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僅有債權人裕富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
;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得以棲身,如將其拍賣,亦影響債務
人更生之權益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
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又
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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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