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34號
PCDV,113,家繼簡,3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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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關係人即被代位之債務人
簡麗華


被 告 簡來富

黃淑貞

簡再均

簡丞瑜即簡玉婷


簡英藏

簡宇廷

羅鈺婷


簡茹伶即簡如伶



簡佑


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簡麗華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簡麗華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麗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5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簡炓坤於民國8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簡麗華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其等已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惟簡麗華
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簡麗華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此代位簡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簡炓 坤、簡麗華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被代位人



簡麗華及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簡麗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簡麗華與被告等人 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簡麗華身為 被繼承人簡炓坤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簡 麗華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 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簡麗華之 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簡麗華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簡麗華就被繼承人簡炓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簡麗 華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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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