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9357號
PTDV,113,司執,693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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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3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莊國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
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
金、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保單紅利、解約金(含保單
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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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