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峰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峰銘對於第三人大道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大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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