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憓靜
相 對 人 林完生
鄭玄豐地政士
胡鳳嬌律師
林泰成
林先生
羅紫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不依民法第437條負
瑕疵屋況修繕之責,致使聲請人修繕花費鉅大,又於違反民
法第424條之情形下,誣告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
人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等人共同合謀掩蔽無合
法建號違章重大瑕庇(樑柱木心白蟻叢生)危老木物,危害
法定承租合法性房屋安全與權益,聘用相對人胡鳳嬌律師代
理誣告與詐欺取財,共同侵犯損害聲請人法定使用房屋應具
有合法性用途為「住宅」之建物使用權狀,與應符合法規所
備有之安全設施,連續共犯詐欺與強制侵害權利,導致聲請
人諸多損害賠償等事件,請准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2,375,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各定有
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
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
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又所謂請求原因,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前述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113年
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前述裁定之內容觀之
,係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
,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卷
宗核閱,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除相對人「林先生
」外,尚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
㈡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除有前述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而參前述裁定內容,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泰成、羅紫庭等(下稱相對人等)現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林完生等人表示拒絕任何清償,
亦不得僅以相對人等其中有表示拒絕任何賠償即認符合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或盡釋明之責,亦難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先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假
扣押狀內載明其真正姓名及住所(僅列載代收通訊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亦無從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審查,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又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訴訟
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已命聲請人應於該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居
所,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故無再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
說明,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