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3年度,51號
TPBA,113,全,51,202410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汪東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 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 ,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 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二、緣聲請人原就讀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聲請人提出 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 暨意願書,以「身體病弱」為由申請身障類資格鑑定。嗣新 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7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其申請經新北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特教學生鑑輔會 )鑑定決議「不符身障資格」。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繼而提起訴願,仍經教育部決定駁回。聲請人遂以 其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而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 必要,因113年9月聲請人即將就讀高中,而行政訴訟程序冗 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



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爰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請求暫准聲請人以身心 障礙特殊學生資格受教。
三、經查: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 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七、身體病弱。 」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 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 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 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 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 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 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 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 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 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 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各級主管機關雖均設有特教學生鑑輔會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惟參諸特殊教育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各自有其預算,須依現況及需求分配相關資源及規 劃特殊教育措施,且依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將身心障礙 學生安置於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再由特殊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 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 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 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係由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訂定 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 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 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 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其就讀學校之主管 機關方能參酌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於預算許可範圍內, 依現況及需求予以妥適之鑑定及安置。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之實施分為學前 教育、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 學習4階段。目前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因學生入學管道多元 ,或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或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 入學,其戶籍地與就讀學校未必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現行 特殊教育法及附屬法規之設計,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 鑑定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如前述,是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始有權對其作成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 。申請人原就讀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有其112年4月 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其申請身障身分未通過,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6月27日特教學生鑑輔會決議結果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書可參(本院卷 第245-251頁)。準此,有關請求准許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 生資格之管轄機關,應為學生所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於本 件應為新北市政府,並非教育部,聲請人以教育部為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之處分,因行政訴訟程序冗長,影響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 ,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如何程度之侵害有任何具體釋明,且依據教育部之訴願決定 書記載,聲請人已分發至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就讀(本院卷 125頁),可證聲請人不會因為未取得特殊教育學生資格, 而影響其就學之權益,亦即聲請人不至於因此產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基上,聲請人沒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故本件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惟相對人教育部非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適格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