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高儀珍
相 對 人 鄭鵬宇(即福榕記一號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83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
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
5,4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5,49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乙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表、商業登記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
(及回執、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
裁定,可認聲請人所述非毫無根據,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
明,惟其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1項。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