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債 務 人 吳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7,821,79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7,821,795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7,821,79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 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 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 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未辦理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查 獲於111年至112年間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63,992,406元(111年1,900,000元,112年62,092,
406元),經聲請人所屬東港稽徵所核定111年度應補稅額13 7,000元並裁處罰鍰137,000元、112年度應補稅額23,778,02 0元並裁處罰鍰23,769,775元,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已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迄未繳納。 ㈡經調查債務人自106年9月間起,涉有從事網路詐欺之洗錢行 為,於106年、107年間投資虛擬貨幣,並陸續於111年起將 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賺取價差牟利,其中部分資金用於購 買○○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3房地○○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7房地,明知賺取價差獲有鉅額所得,卻未盡誠實申報 義務,且於前述情事遭檢警調查後,隨即於112年9月及11月 間,陸續移轉上述2筆房地,顯有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 又債務人名下財產資料,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惟恐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 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 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 證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 。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如主文所述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 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 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