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7號
KSHV,113,抗,13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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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鄭羽庭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相 對 人 范健銘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認第三人謝 翔進對其負有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之金錢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雖謝翔進表示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及同段OOO地號土地全部(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2,800萬元售予第三人林家宏,並以出售 土地之價金清償系爭債務,惟謝翔進嗣未依原計畫將土地出 售予林家宏,反以609萬元出售予抗告人等語,則相對人所 欲保全之標的顯屬金錢之請求,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再者,謝翔進早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抗告 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旋即辦理過戶手續,謝翔 進再於同年月19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一地 二賣情事,抗告人亦不知情,相對人指抗告人與謝翔進買賣 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目的在詐害其系爭債權,實屬臆測; 況謝翔進縱有一地二賣,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 家宏至多僅得依約對謝翔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難 謂抗告人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俱屬無效,相對人實 體法上之請求並無理由,故本件實無保全之標的存在。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對謝翔進有系爭債權,清償期已於112年8月23 日屆至,謝翔進為規避債務,與抗告人通謀訂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0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抗告人;或明 知以低於市價之609萬元售出系爭土地,將損害相對人之系 爭債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謝翔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求為確認抗告人與謝翔進 間買賣系爭土地暨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上開債權暨物權行為,且抗告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翔進所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 票、金錢借貸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案訴訟 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5-19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69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2.又相對人本件欲保全之標的,為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翔進所有之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為得依假處分程序保全之標的,至相對人欲保全之 前開請求,如代以金錢,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惟仍 無礙相對人本件保全之請求,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認定,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欲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顯屬金錢之 請求,與假處分要件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9-31頁),要 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其與謝翔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 虛偽,其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31-33頁),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 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謝翔進(由其父謝炯熙代理)於112年5月26日與 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正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沅公司 )簽訂房地買賣授權書,委託正沅公司以2,800萬元之價格 ,整合出售系爭土地予寶佳機構之林家宏興建住宅大樓,在 抗告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改以正沅公司名義繼 續收購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以整合土地待出售林家宏 ,可見抗告人對謝翔進有一地二賣情事,要無不知之理,其 係基於為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故意而為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謝翔進戶籍謄本、房地買賣授權書、 正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1-78頁、第87頁)。本院審酌謝翔進於112年5月26 日委託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正沅公司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委 託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6日),則抗告人身為正 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謝翔進於前揭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



19日,以委託售價2,800萬元與林家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而有一地二賣情事,應非毫不知情,佐以正沅公司續於 113年4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其他剩餘應有部分,而續為整 合土地之履約行為,日後對系爭土地有再為法律上處分,致 現狀變更之可能,縱相對人嗣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 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至抗告人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准其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審法院業以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准抗告人得以1,15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亦已供 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本院 自無庸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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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