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郭漢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雅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2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67萬3,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367萬3,6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 起向伊借款,迄兩造112年10月10日會算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雙方立據為憑。因相對人在中國大陸地 區經商,自稱在當地有巨額資金具有償債能力,惟其屢以當 地金融法規繁雜無法即時取回資金等為由,拖延還款,迄今 尚有367萬3,600元未清償,伊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 對人卻以出國為由聲請改期,故意滯延訴訟,為免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在相對人財產367萬3,6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抗告人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 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業經其提起訴 訟請求返還借款367萬3,600元,有起訴狀及借據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中國大陸 地區經商,未將當地資金匯回臺灣,就本案訴訟多次請假改 期,拖延訴訟,有日後無法執行其財產之可能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 依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LINE對話所稱:還款確保有400萬元 ,至於2月底的400萬元,尚無資金到位之確定時間,無法做 出任何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抗告人於同 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告知相對人欠款餘額為367萬3,600元 並要求還款後,相對人隨即回答:3個月內到帳沒問題,資 金到位後會第一時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抗告 人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2日先後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還清借款,相對人於同年4月22日表示:這幾天都 在等消息,目前看起來應該來不及,錢一定會有,但沒辦法 確定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於同年4 月30日表示:目前真的還不起,希望能再延遲3個月並支付 利息,如果可以提前,一定在第一時間清償剩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故相對人雖不爭執抗告人之借款債權, 但以資金未到位等為由,迄未清償抗告人請求之367萬3,600 元;且相對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19頁、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併參抗告人復 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多次以出國為由要求原法院改期, 並提出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實 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則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