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28號
TPHV,113,抗,1028,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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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簡世惠(即簡木川之繼承人)

簡世琪(即簡木川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1年度執字第
2089號債權憑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7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簡木川所有上市櫃公司之公開發行股票、位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開立之帳戶,及其他共同債
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請求各債務人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到院,因相對人未
遵期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並
無「連帶」給付之記載,且經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為由,於
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向原法院對原處分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各債務人應對相對人負共
同給付責任,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共同給付為
強制執行程序,而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之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
裁定卷宗屬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簡木川於92年間死亡,伊
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伊
已不具簡木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資格,自應駁回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制
開始前,債務人死亡,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者,除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債務外,其繼承人為債務人之繼受人,為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債權人得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承
人於98年6月11日以前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2第1項,及第1條之3第2、3、4項規定之情形外,
原則上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繼承人全體或數人承受之遺產
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執行;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
法第1148條修正施行後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
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
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
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上所列債務人之一簡木川於92年2月24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游素連、子女簡世欣簡世惠、簡
世琪、簡世杰、(外)孫子女簡爾哲、江灝澤等7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簡阿教聲
請限定繼承,遭法院駁回等情,有宜蘭地院93年2月3日函、
93年3月1日函、簡木川之戶籍謄本、簡木川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執行卷第31、32、36、49頁),可徵簡木川尚有第二順
位繼承人簡阿教繼承其應負擔之債務。又簡阿教於103年4月
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簡蒼裕簡秀微、簡秀
英、游簡秀雲,與孫子女簡世欣簡世惠簡世琪簡世杰
、簡汝伃、簡竹佑,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
宜蘭地院家事庭103年11月25日函、簡阿教之戶籍謄本、簡
阿教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執行卷第33、35、50頁),足見抗
告人皆為簡阿教之繼承人,且因簡阿教生前已繼承簡木川
留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抗告人因而均為簡木川上開債務
之再轉繼承人,是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至抗告人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同法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原法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聲
明異議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抗告人與簡木川其餘9
位繼承人應於繼承簡木川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恭朋企業有
限公司、簡蒼裕、屠慈恕、魏秋玲(下合稱恭朋公司等4人
)及簡蒼榮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80萬6,040元
,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新臺幣1,513萬1,535
元,及上開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5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暨美金28萬8,309.14元,及上開執行名義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及
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13萬1,535元、美金28萬8,309.
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本件之程
序費用」(見執行卷第81頁),可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
金錢債務,且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除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外,其上並未記載債務人恭朋公司等4人與簡木川
、簡蒼榮應「連帶」給付之意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
名義所示債務應由上開債務人平均分擔,且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經形式審查結果而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
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強制執
行。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3年3月25日命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補正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到院,相對
人未補正,而於同年4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然原法院既得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未受償之債權內容
,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內,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
人各應分擔清償責任之債務餘額,對各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其逕認相對人未補正「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而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故相對人對
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即非無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應對相對人負共同給付責任,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共同給付未受償債權
餘額為強制執行程序,而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應屬有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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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