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威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撤銷緩刑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
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即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履行上開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屢經告誡,卻多次藉故拖延,未
依期履行,僅完成78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對於司法給予
緩刑之寬典,態度輕浮、漠視法律規定,已無意履行法院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我星期一到星期五到口罩工廠上班,才
會選擇星期六、日去勞動,但我從新豐到竹東要一個多小時
,換到新竹監獄也差不多要50分鐘,後來我被裁員,換我老
婆工作養家,因為我們在外租房又有龐大負債,是中低收入
戶身分,我老婆上大夜班,白天要睡覺,偶爾放假不是開會
就是打工,我就在家顧小孩,而我大兒子檢查出有重度自閉
症,我星期一到五早上帶他去幼兒園,下午3點再接他下課
上早療課到4點,家中沒有人可以幫忙我照顧小孩,也沒有
多餘的錢可以請保母,請再給我1年時間,等小兒子上公立
幼兒園小班,我一定會想辦法把勞務做完,不然我去坐牢,
我老婆跟2個小孩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
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
以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0年6月25日確定,則上開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4日期滿,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新竹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因未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
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
月4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1月3日發函告
誡並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受刑人於112年1月10日始向該
署提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書,但均未如期履行,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即於112年2月6日以電話聯繫,於112年2月7日再發函
告誡,並於112年2月17日受理受刑人移轉機構之聲請後,於
112年2月21日以電話告知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請於原單位
執行,復於112年3月2日發函告誡,嗣受刑人移往法務部○○○
○○○○執行義務勞務,又因未積極履行,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除
分別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3日、112年9
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6日、11
3年3月26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0日發函告誡外,期
間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0日、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
23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8日、113年
5月1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督促其履行,受刑人仍於113年
6月7日出具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報告書,表示只能暫時維持現
況等語,最終僅完成義務勞務78小時等情,另有各該告誡函
、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報告書及新
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規
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上開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已多次發函
告誡,載明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內容,並積極以電話聯繫,
督促受刑人遵期履行,更依照受刑人之意願,更改執行義務
勞務之地點,但受刑人不僅未提出具體改善履行義務勞務情
形之解決方案,更對於觀護人之致電不予接聽,或一再以經
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為由推諉,最終履行義務勞務之
時間僅78小時,不到原定負擔時間三分之一,實難認其已誠
心悔過,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經核自無不合。
㈣綜上,受刑人逕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