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非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所有如附表編號1、2「 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3-14、16、21、22「項目」 欄所示之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應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所有如附表編號1-22「 物品及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與莊喬汝律師及鍾明桓會 計師。
三、相對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交付本院選定之監護人黃 榮護、閻冠志護養療治,並不得干擾黃榮護、閻冠志執行生 活及護養療治事項之職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下稱監宣裁定)李鍾 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李鍾桂),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 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 定(下稱本案裁定)改選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 護、閻冠志共同為李鍾桂之監護人。
㈡相對人於監宣裁定後即以監護人地位,逕將李鍾桂接回安置 照顧,讓李鍾桂搬離原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8號房地(下稱新光路房地),遷居至相對人母親名下住 所之閣樓,近期再搬遷至臺北市內湖區居住,屢屢變動照顧 處所,致李鍾桂需一再適應居住環境之重大變化;再者,相 對人對於李鍾桂興趣及喜好一無所知,於照顧期間僅讓李鍾 桂被動配合照顧者,長時間觀看電視節目,減少與外界互動 接觸之刺激,顯見相對人之照護方式,僅著重照顧者之便利 ,不符合李鍾桂實際身心需求,並導致李鍾桂健康狀況及失 智症狀急遽惡化,顯具有急迫性,爰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交付 李鍾桂予黃榮護、閻冠志護養療治,且不得阻礙監護人執行
照顧職務之暫時處分。
㈢相對人明知李鍾桂過往長期居住新光路房地,並立有遺囑將 新光路房地遺贈予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卻明顯違反李鍾桂之意願,執意將新光路房地清空出售,其 內李鍾桂及其配偶之祖先牌位、國家勳章、國內外賢達合影 照片、親友紀念禮物及著作等,均遭放置於五股倉庫內,相 對人出售新光路房地之舉,已致李鍾桂未來再無返回熟悉環 境接受照顧之可能,對李鍾桂身心影響至為深遠且難以回復 。又相對人尚未依法與聲請人共同陳報財產清冊前,其就李 鍾桂財產所為管理行為,本不得逾越財產管理必要行為之範 圍,惟相對人為增加其將來受遺贈之財產,屢屢違背李鍾桂 受監護宣告前明示之財產規劃,包括終止受益人為基金會之 保單、恣意變更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及管理運用決定權人 、將基金會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契約自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改為100元,則相對人之行為對李鍾桂顯有不利 ,如未立即命相對人交付李鍾桂之財產資料,並禁止其處分 李鍾桂之財產,恐將持續違法不當動用處分李鍾桂之財產,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且因李鍾桂持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 (下稱內湖房地)應有部分98%,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得由李鍾桂自行管理內湖房地,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不得 對李鍾桂之所有財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 為,並應立即將李鍾桂之財產及內湖房地交付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管理處分等語。並聲請下列暫時處分:⒈相對 人應將李鍾桂交付予黃榮護、閻冠志護養療治。⒉相對人應 將附表所示財產資料、物品及個人證件交付莊喬汝律師、鍾 明桓會計師,由其為李鍾桂執行財產管理及處分。⒊相對人 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交由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管理及處分,相對人不得干擾莊喬汝律師、鍾 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行使監護職務。⒋除上開⒉、⒊ 外,相對人不得對李鍾桂之所有財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 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其與李鍾桂法律上權益受有何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不符。又本案裁定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李鍾桂之監護人,然聲請人並未將前開共同監護人列為本件暫時處分之相對人,縱使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亦無法對該共同監護人為立即執行監護權移轉之處分或要求。相對人表達希望立即進行照顧交接意願,但至今無法與共同監護人取得聯繫,難與共同監護人進行照護事宜之交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毫無法律與程序依據及必要。 ㈡相對人及家屬過往悉心照顧李鍾桂,讓李鍾桂得以從病危狀 態恢復,然而人體自然老化與退化過程,非相對人得以控制 ,本案裁定所採認之事由,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相對人自 將依法提起救濟;聲請人明知本案裁定尚未確定,驟然提出 暫時處分之聲請,且聲請內容與暫時處分之法定要件並不相 符,自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再者,暫時處分之核發,應
具備急迫性、明確性及必要性,且不應逾越必要之範圍,因 李鍾桂目前行動不便,本應由共同監護人主動接手照護事務 ,以避免李鍾桂陷於驚恐不安之狀態,故聲請人請求核發暫 時處分,命相對人交付李鍾桂之內容,顯不合理,亦不符合 李鍾桂之利益;又李鍾桂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相對人願以 李鍾桂之最佳利益為原則,與共同監護人協商照護方式,並 提供必要協助,然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中關於變 更李鍾桂之長期照護者及方式,因已涉及李鍾桂之權利與財 務利益,卻未釋明有何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無端限制親屬探 視、探望或接觸,亦與李鍾桂之最佳利益不符,聲請人無端 臆測相對人有干擾監護事務進行,逕以不實主張及違法請求 ,聲請核發本件暫時處分,實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 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 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 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 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 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 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又揆諸暫時處分 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 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 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 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可 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 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兼具李鍾桂指定之遺囑 執行人、受遺贈人及信託監察人等身分,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以意定監護人身分處分或變更李鍾桂名下財產時,即可能成 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是聲請人為本案利害關係人, 此亦為本案裁定所認定,故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㈡李鍾桂經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後,聲請人就相對人經選定為李 鍾桂監護人部分抗告,嗣經本院認相對人有不利於本人,且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 1號裁定廢棄原審依意定監護契約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 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及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之監護人;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 計師共同執行李鍾桂財產管理部分之職務,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執行除探視李鍾桂事宜外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之職務 。上開監護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該本案裁定可再抗告,尚 未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於必要時,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
㈢本案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案裁定認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即意 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而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⒈照護處所、照顧及醫療計畫不符合李鍾桂身心需求: 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李鍾桂出院後,將其安置於其母親 鄭素蘭位於民生東路之住所閣樓,不願繼續以李鍾桂過往 熟悉之新光路房屋作為安置照顧地點,更在其處分李鍾桂 所有之新光路房地後,另在相對人兄李紹康居住之社區內 購置內湖房地,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移居李鍾桂至該完 全陌生之新屋環境。相對人未能理解失智症患者一般照護 需求與照顧者知能,僅為配合照顧便利,逕行變動照顧處 所,讓李鍾桂一再重新適應住所之重大變化,此為造成失 智者嚴重退化之重要因素。此外,相對人讓李鍾桂被動配 合照顧者,長時間觀看電視節目,減少與外界互動之刺激 ,不利於失智症患者實際需求,且因相對人母親之民生東 路住所閣樓進出皆須通過樓梯,行動上之不便利性,連帶 影響李鍾桂外出接觸人群、接受外在刺激之頻率,而閣樓 外之陽台空間狹小,亦使李鍾桂未能依醫囑指示外出活動 ,增加曬太陽之時間,減緩失智、憂鬱症病程發展,長達1 年9個月,致李鍾桂迅速退化,現階段對於叫喚已無法有顯
著適切之回應。依此,相對人對李鍾桂居住、照顧需求之 種種舉措,重在自己照顧方便,而未以李鍾桂之環境熟悉 為主要考量之因素,而有不利於李鍾桂身心需求而有顯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見本案裁定第14-15頁)。 ⒉財產管理處分違反李鍾桂之遺囑,未考量對於李鍾桂之身心 負面影響,且對本人不利:
⑴相對人依意定監護契約,購置或處分李鍾桂不動產不需經 法院許可,其經原審依上開契約定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後, 在本案審理期間出售李鍾桂名下新光路房地,不僅違反李 鍾桂以之遺贈與基金會之遺囑內容,復以李鍾桂應有部分 98/100、相對人及兄李紹康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式 ,購置內湖房地。然相對人出售新光路二房地價金高於內 湖路房地價金,縱有其他仲介費及裝潢費支出,相對人捨 以李鍾桂之動產資金支付不為,卻使所有權複雜化,有礙 李鍾桂所有內湖房地之管理處分,不利於李鍾桂。 ⑵新光路二房屋為李鍾桂數十年與亡夫施啟揚即前司法院院 長及總統府資政共同居住,房內供奉祖先牌位,置放各類 國家勳章授獎、與國內外賢達合影相片、親友紀念禮物及 著作等,不祇是充滿回憶與歷史紀錄的「家」,也是其畢 生心血與安身立命之地。相對人將新光路二房地清空出售 ,除祖先牌位置於北海福座外,其餘對李鍾桂彌足珍貴的 私人收藏物品,均打包後花費月租十餘萬元載運置於五股 倉庫內,僅餘數畫作在內湖新屋等情,可徵新屋之裝潢及 擺設亦非以李鍾桂之觀點或需求所思惟。依此,相對人違 反李鍾桂遺囑出售新光路二屋,此舉將使李鍾桂未來再無 返回其熟悉之環境接受照護之可能,對於李鍾桂之身心影 響至為深遠且難以回復,故其所為不利於李鍾桂本人而有 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見本案裁定第15-17頁)。 ㈣本案裁定考量李鍾桂財產範圍甚多,尚有信託契約及若干訴 訟事件繫屬,故就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選定具備 法律、會計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之莊喬汝律師、鍾明桓 會計師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另審酌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亦 承擔對於李鍾桂不同程度之照顧,且多年陪伴在側,過往照 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亦提出合理可行之照顧計劃;另 斟酌李鍾桂因處於失智狀態,亟須接受外界刺激以延緩退化 ,倘李鍾桂之舊識及親友在適當時探視李鍾桂,乃有利於李 鍾桂之身心狀況,惟探視頻率亦應調節,以免過度致李鍾桂 不適,故認李鍾桂之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李鍾 桂探視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 黃榮護、閻冠志共同執行,俾符合李鍾桂之最佳利益。
㈤基上,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防止相對人仍以意定監護人 之身分,繼續以不符李鍾桂之身心需求方式照護,或未考量 對李鍾桂之身心負面影響,違背遺囑意旨,不當管理處分李 鍾桂之財產等之緊急狀況,具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 保李鍾桂身心及財產權益之必要,爰裁定禁止相對人就李鍾 桂所有如附表編號1、2「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3- 14、16、21、22「項目」欄所示之動產,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如主文第1項之一所示。復為使莊 喬汝律師及鍾明桓會計師適時保存並適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 ,並及時支付李鍾桂必要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命相對人應 交付李鍾桂所有如附表編號1-22「物品及文件」欄所示物品 及文件與莊喬汝律師及鍾明桓會計師,如主文第1項之二所 示。另因李鍾桂已高齡86歲,失智後退化嚴重,為使黃榮護 、閻冠志得及時照護李鍾桂,延緩退化,爰命相對人應將李 鍾桂交付與本院選定之監護人黃榮護、閻冠志護養療治,並 不得干擾黃榮護、閻冠志執行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之職務, 如主文第1項之三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房屋交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管理」部分, 蓋因主文第1項之二業已命相對人應交付李鍾桂所有如附表 編號1「物品及文件」欄所示,包括該房屋之全部鑰匙、門 禁感應、遙控器、停車場遙控器等進出不動產所必要之物品 、文件等與莊喬汝律師及鍾明桓會計師,已達相對人交付李 鍾桂與黃榮護及閻冠志後,黃榮護及閻冠志得進出使用該屋 以護養療治李鍾桂之目的;而相對人及其兄就該屋基於各1/ 100應有部分之共有權,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至於李鍾桂是否基於98/100應有部分依同法第 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主張該屋 由其管理使用乙節,宜由執行財產管理事務之監護人即莊喬 汝律師及鍾明桓會計師對其他共有人主張之,並無藉由法院 裁定行使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六、從而,本院所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以避免本案裁定確定前因 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必要範圍定之,且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 束,包括:禁止相對人處分李鍾桂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命 相對人交付李鍾桂與財產管理有關之物品及文件與莊喬汝律 師、鍾明桓會計師;命相對人應將李鍾桂交付與黃榮護、閻 冠志且不得干擾護養療治職務之執行,俾及時維護李鍾桂之
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所有之財產資料
編號 項目 物品及文件 1 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77028)及其上同地段85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00分之98,含停車位編號19號) 所有權狀及全部鑰匙、門禁感應、遙控器、停車場遙控器等進出不動產所必要之物品,並含買受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仲介合約、不動產過戶文件、代書費用明細、房屋裝修契約文件、房屋裝修費用明細。 2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所有權狀。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5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6 臺灣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7 永豐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8 兆豐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9 元大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11 台新銀行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12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帳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鑑。 13 新北市五股區倉庫物品 倉庫地址、契約書及其他取得倉庫物品之所需相關資料。 14 北海福座塔位 塔位號碼、相關契約書及文件。 15 身分證件、護照、健保卡。 16 台北富邦銀行自益及他益信託契約 新臺幣自益信託、外幣自益信託、新臺幣他益信託契約、修改增補之文件。 17 出售所有權人為李鍾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2)及其上同地段1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過戶及交易文件。 18 出售所有權人為李鍾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1)及其上同地段17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過戶及交易文件。 19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之所有保險單、終止、解約文件,保險費及保險解約金之款項使用、投資文件。 20 富邦人壽公司之所有保險單、終止、解約文件,保險費及保險解約金之款項使用、投資文件。 21 台北富邦銀行保險箱 保險箱之鑰匙、密碼。 22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箱 保險箱之鑰匙、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