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3年度,10122號
TPDV,113,司裁全,1012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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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閻興龍
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
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
仟肆佰玖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
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邀同相對人莊評州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詎兆呈公
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195,495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195,4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
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
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執據等件影本為憑,釋
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新銳公司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外訪照片,顯見相對人新
銳公司業於113年9月12日停業,且實際上亦未有營業之實
,足認其已無從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新銳公司之債權
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新銳公司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為相當釋明,
則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
照准。
  2.相對人莊評州部分
   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
,相對人莊評州已有結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帳款僅繳足
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之紀錄,可徵其債信不良,致聲請
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虞,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
是此部分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亦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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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