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相 對 人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亮 LARS ECKERLEIN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自民國97年間起即簽訂通路夥伴
合約書,由伊擔任授權經銷商,銷售相對人之中壓開關斷路
器等中壓產品,雙方經銷關係維持17年餘,伊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突然以存證信函終止通路夥伴
合約書,不附理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伊
與多家終端客戶簽訂長期供貨契約並收受訂單,將面臨無法
履約之商譽受損、營業損失,且需對客戶負違約賠償責任,
現至少受有3筆訂單損失達新臺幣55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伊願以現金或定期存
單提供擔保,於本案判決、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請求命相對人應依通路夥伴合約書繼續履行供貨義務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
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通路夥伴合約書,由其擔任授權
經銷商,長期銷售相對人之中壓開關斷路器等中壓產品。詎
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突然以存證信函終止通路夥伴合約書,
不附理由,並拒絕接受訂單或提供報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通路夥伴合約書、存證信函2份及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
件往來、採購單、訂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55頁、57-69頁
、115-139頁),固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即通
路夥伴合約書之私法上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之釋明: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片面終止通路夥伴合約書,致其將面臨
無法履約之商譽受損、營業損失,且需對客戶負違約賠償責
任云云。然查,卷附之通路夥伴合約書第16條(b)約定:
「任何一方提前30日書面通知即可隨時終止本合約,而無需
任何理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本合約應在前述書面通知之
日起滿30日即終止。在此種情形下,通知方不應被視為違約
並無需向對方承擔任何違約和賠償責任」。可認兩造簽訂之
通路夥伴合約書已明定兩造均擁有無需任何理由片面終止該
合約之權利,且該終止合約行為並非違約,更無需負任何賠
償責任甚明。本件縱認聲請人所陳其無法履約造成之商譽受
損、營業損失、違約賠償責任存在,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
顯然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現有市場可否取得
類似產品以滿足個人履約目的,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為釋明,本件聲請即應駁回,毋庸再依利益衡量原則
探究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
律關係存在,但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
供擔保代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礙難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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