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37號
債 權 人 陳柏文
債 務 人 徐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振翔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然債務人徐
振翔籍設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