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之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之教職員。聲請人專任教職員期間,每月原可領取 本俸及專業/學術加給共新臺幣(下同)73,115元,詎料, 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未與聲請 人另有任何約定或協議,即按月對聲請人減薪27,072元,致 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有649,728元之 薪資差額未經相對人給付。因歷經近2年之抗爭與協商,相 對人均不願給付聲請人應付薪資差額,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 害,聲請人已就前開短少給付部分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差額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 中。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經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因師資質 量不符規定及3年內有2次列為預警學校,學校可用資金僅能 支應至112年7月底,無外部資金挹注,已主動申請112學年 全面停招,並於113年7月停辦退場,教職員聘任契約亦於11 3年7月30日終止。又相對人財務惡化嚴重、缺乏外部資金, 復將校地交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接收,並陸續拍賣不動產, 積極的減少可供擔保之責任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薪資差 額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依 「高教工會東方大學分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113年7月17 日對話紀錄觀之,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蔡匡忠曾於113年7月 17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臨櫃辦理轉帳,疑似將相對人 存放於該行之現金轉入自己個人名下,經適逢在場之教職員 上前質問辦理轉帳緣由 ,蔡匡忠竟回答「投資」等語,益
徵相對人正持續、積極的減少可供擔保之責任財產。況系爭 本案於113年6月24日第一次調解期日,聲請人本期望相對人 能釋出善意,與聲請人協商和解方案,然相對人竟表示「東 方設計大學將於113年8月1日停辦」、「沒有編列任何和解 預算」等語,顯見相對人目前營運資金堪慮、無與教職員和 解協商之意願,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9,7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 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 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 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 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可參)。是以,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聲請人每月薪資明細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
請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停辦,目 前財務惡化嚴重且資金短缺,已陸續標售不動產,並欲將校 地交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接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 不動產標售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第42頁)。依上開新 聞報導之內容,可知相對人近年財務嚴重惡化,無法取得外 部資金挹注,可用資金僅能支應至112年7月底,已聲請自11 3年7月31日停辦獲准,並欲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接收相對人 9公頃之校地等情,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財務不佳 且有處分資產之情況,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堪採信。從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顯已有具體主張並舉證,應認聲請人對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
㈢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資差額,並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在案,本院斟 酌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 致之損害,應為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649,728元,因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4,973元為適當。 ㈣按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相對人停 辦後2個月內,相對人應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然此為相對人 停辦後所須進行之集團清理程序,與聲請人可否聲請假扣押 及依此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