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相 對 人 徐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92,802元或同面額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778,406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778,406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
婆媽媽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日邀同相對人陳信旗、徐語
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未依約還款,且於113年5月17日經票
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78,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
未清償,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相對人
陳信旗、徐語婕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逾期還款後,聲請人分
別於113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20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惟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婆婆媽媽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目前仍未解除,未清償票據計14張,金額高達89
8.9萬元,另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已有多
名債權人對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顯見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財務資金緊絀,其營運或
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而相對人陳信旗名下房地則
已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4,234萬元,且
該房地現已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查封登記,顯
見相對人陳信旗自身亦負擔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至於相對
人徐語婕則於系爭借款債務逾期之初,即將其名下房地於11
3年4月1日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顯已有脫產之事實;
又相對人陳信旗、徐語婕目前個人借款債務分別高達1,451
萬元及170萬元,另有保證債務分別為1,504萬元及1,599萬
元,則依相對人現存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據此,因相
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開
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
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1,
778,4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
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
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邀同相對人陳信旗、徐語
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嗣因相對人婆
婆媽媽公司未依約還款,且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
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3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
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就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部分:
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之聯合徵信資料及司法
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1,000萬元,惟截至113年8月底,相對人婆婆媽
媽公司總計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1,472萬元未清償,且目
前已有多名債權人對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取得法院核發之
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已
於113年5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未清償票據共計14張,金額高達8,988,000元,堪認相對
人婆婆媽媽公司確有營運或財務狀況不佳之資金窘迫情狀
,而難以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本件借款本金1,778,406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婆婆媽媽公
司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
已有部分之釋明,此部分釋明縱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⒉就相對人陳信旗、徐語婕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信旗、徐語婕聯合徵信資料所示
,相對人陳信旗、徐語婕個人之金融債務總額分別為14,5
09,000元及1,696,000元,另相對人陳信旗、徐語婕均為
相對人婆婆媽媽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分別負擔保證
債務總額高達15,036,000元及15,987,000元。惟相對人陳
信旗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00號9樓房屋),原已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總額高達4,234萬元,且上開房地因遭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13年7月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辦理查封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陳信旗可運用之資產已
有無法支應其對外債務之情形。復查,相對人徐語婕在系
爭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情事之1個月前,於113年4月1日
將其名下原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不動產報告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語婕意圖脫產並致其償債能力降低
等情,並非無據。基此,應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
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
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
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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