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倩華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鍾詠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詠吉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共同遵守信貸借款約定
書之事項,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撥付聲請人借款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借款後按月 繳付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複本息, 並積欠聲請人本金432,669元及利息,聲請人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除積欠 聲請人上開信用貸款外,另積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之中期 擔保貸款、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顯見債務人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書面催 討,均未獲相對人繳款,聲請人合理推斷相對人因不堪負擔 債務而逃避追索之嫌。聲請人因本件借款屬無擔保信用借款 ,又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惟該筆土地相對人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72分之98, 依法拍賣執行恐不易拍定受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設不予 及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如主旨所示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身份證影本、撥款明細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堪認 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 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憑,依前揭資料所 示,相對人除本件債務外,另對彰化商業銀行之中期擔保貸 款、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亦有無法如期清償之情事, 足徵相對人之債信及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恐有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保全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認據聲 請人提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足 徵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有財產,而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惟 據相對人住所地觀之,本院實非本案管轄法院,是本院審酌 僅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許假扣押,其餘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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