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2332號
PTDV,113,司執,6233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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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33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蘇育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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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