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許晉瑋
相 對 人 王秀彥
陳琪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見
本院卷第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與訴外人石井江美子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許績佳所有之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70、971、972、974
、975、1008、1009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3/1408、
93/1408、44/21120、2241/67584、1587/21120、1587/2112
0(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
價807萬元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4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石井江美子前已於110年
間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至其名下復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他人,相對人已給付4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異議人於無法交付土地須賠償800萬元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異議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就請求之
原因釋明不實,且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主張異議人之財產所
得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原裁定據此准予假扣押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
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
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
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是本院仍應就債權人已釋
明之範圍內審酌本案有無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
因,如債權人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本院亦無裁定限期補
正之必要。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於109年12月1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向異議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
807萬元,相對人已給付400萬元買賣價金,兩造並約定賣方
如無法交付土地予買方,須給付買方800萬元賠償金等情,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至9頁)。而系爭
土地於110年2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井江美
子,石井江美子復於113年1月26日出售予他人等情,亦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0至24頁),則異
議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予相對人之可能性
甚高,堪認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400萬元買賣價金,並請
求賠償800萬元等請求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訂約後已逾3年以
上未對石井江美子為保全措施,以致本件恐有給付不能而轉
為損害賠償及日後將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系爭土地縱因
異議人未對石井江美子聲請保全處分,以致系爭土地由石井
江美子再移轉予他人,惟此僅屬異議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行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得據以認定有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再者,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且法院亦無庸就其未主張之事實為調查,
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聲請狀僅表示:「本件恐已屬給付不能而
轉成損害賠償及日後將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原裁定卷
第2頁反面),而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
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全未提出得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屬釋明有所不足。是縱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