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4年度,933號
MLDV,94,苗小,933,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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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高雄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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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