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陳翰錡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惠如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4,878,2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4,878,23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4,878,23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查獲民國105年至109 年間因短漏報銷售額及涉嫌取得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致短 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漏稅額(含未分配盈餘)總計新臺幣 (下同)27,727,910元及罰鍰7,066,692元,最近一筆欠稅 限繳日為113年2月25日。此外,該公司尚欠一筆營業稅罰鍰 10,083,635元。綜上合計欠稅44,878,237元,目前均在復查 中。上述欠稅金額,聲請人已依法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設 定禁止處分,截至113年4月禁止處分財產價值約為32,865,1 96元,仍不足額12,013,041元。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接 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涉及刑事案件遭扣押之帳
戶已經裁定准許發還,惟因債務人之債務扣除已禁止處分之 財產淨值尚不足12,013,041元,倘債務人取得受扣押帳戶後 ,利用復查期間輕易移轉存款,而聲請人俟行政敉濟結束後 方能移送執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 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 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與其 相符之附件(105-108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5-109 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送達證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刑樺109重訴22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等證 據,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44,878,23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的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 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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