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37號
KSHV,113,抗,23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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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特別代理人 吳晴霓


相 對 人 謝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酒駕慣犯,現仍在監服刑,並表示 無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而抗告人身受重傷,所受損害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24,510,412元,需耗費鉅資治療,依相對 人之工作及資力顯無法負擔,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勢必搬 移隱匿其財產,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 酒駕(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肇事,致重傷,業經一 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性甚高,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本件屬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 爭,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釋 明責任,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可認補釋明不足,求予 准降低擔保金之數額為假扣押等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 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其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 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 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 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 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 照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 ,沿○○市○○區○00號省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竹寮路涉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相對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猶違規闖越紅燈,致與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 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目前呈昏迷狀態 ,受有損害共計24,510,412元。相對人為酒駕慣犯,現仍在 監服刑,並表示無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而抗告人身受重傷, 需耗費鉅資治療,依相對人之工作及資力顯無法負擔,本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勢必搬移隱匿其財產,日後顯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請准予供擔保後為300萬元之假扣押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醫療收 據、救護車資收據、看護費收據、崇智護理之家收據、愛鄰 綜合長照機構收據、111年高雄地區簡易生命表、安養中心



回函、霍夫曼係數、機車維修收據、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㈡抗告人所提上開之證據,堪認已就其有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伊所 受醫療救護、安養機構看護、增加生活所需、工作損失、勞 動力減損、機車維修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24,510,412元, 相對人表示無能力賠償,業經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刑事抗卷頁17),相 對人表明其無能力賠償乙事,並有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倘不予保全,抗告 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而就假扣押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核定相當擔保金之數額,命其提供擔保後予以 准許其為假扣押,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更為適當裁 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押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 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一: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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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