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36號
TPDV,113,國,3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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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王淑菁
王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
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因被告違法介入致原告臺北市中山區金
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第13屆主任委
員身分遭剝奪,並同時裁處原告共52萬元,致原告為避免房
產遭查封拍賣,僅得以賤賣車庫方式繳納罰鍰,並使原告遭
受訴外人林燕芬之汙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11
1年8月9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
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
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有關「返還原告就系爭管委會權利」
部分,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
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就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性
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見行政法院卷第13頁),
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則其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毋庸加計利息,即為400萬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400萬元=5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加計
原告請求公開道歉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5萬9,9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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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