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496號
TPDV,113,全,496,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陳美西


相 對 人 李慰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94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 中,本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為:
(一)伊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撤銷 並塗銷渠與第三人郭鼎鈞及田健明間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保全伊 對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93萬3466元(計算式:本金49 5萬+年利息44萬3,466元=539萬3,466元)債權之執行,而系 爭本案於113年5月30日已召開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 實已知悉渠借款行為將有害於伊債權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 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竟又與第三人黃任賢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塗銷與郭鼎鈞及田健明間信託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再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1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任賢,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 第三人李依純,致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債權額登記達1,33 8萬元。自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相對人此次借 款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依撥款同意書第2條之約



定可知,其中203萬2,000元係由相對人會同借款人黃任賢, 以現金交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另自田健明郭鼎軍二 人塗銷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抵押 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相 對人、借款黃任賢與預告登記權利人李依純,均明知相對人 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抵押保全自身 債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第三人保全流抵 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 ,渠等自就損害其他債權人一事有所認識,顯見本訴應有理 由。
(二)相對人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52萬5,310元,名下財產除系爭 不動產外,僅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共有土 地(下稱三芝區土地,持有面積1.02平方公尺)1筆,價值 僅7,666元,剩餘財產價值甚微,是除系爭不動產外,相對 人實已無任何資力得清償對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值 約為1,014萬元,扣除相對人與星展銀行實際剩餘借款659萬 9,999元,及原先與田健明郭鼎軍之200萬元虛偽優先債權 ,伊本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完全受償(僅能受償154萬 ),故才會提起系爭本案請求撤銷該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於 明知系爭不動產殘值已經不足清償伊債權之情況下,於系爭 本案審理期間,再與黃任賢成立更高金額之340萬元消費借 貸,甚至以系爭不動產再設定5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擔保,致系爭不動產殘值僅剩14萬,伊得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之份額不斷因相對人之處分行為而減少,顯見相對人 持續就渠所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 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於本案第2次開庭時允諾會與伊妥 善解決,事後卻又違反承諾,顯見相對人根本沒有還款意圖 ,只是一直在飾詞拖延,不斷創設虛假債權,侵蝕伊債權受 清償之額度與可能,此舉已非有害強制執行之虞,而是直接 使系爭不動產殘值不足,致伊之強制執行無執行實益而無法 執行,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39萬3,4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 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為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兩造協商約定若相對人 未於112年5月1日前將借款清償完畢,即須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分 別為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郭鼎軍、田建 明,上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復又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第三人黃任賢李依純,致 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聲明書、系爭借款契約等 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堪認聲請人 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仍持續向第三人為 借款等增加債務之行為,且名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之欠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撥款同意書、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 務網畫面等件影本資料為憑,足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 利變化,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 113)消金作服字第098號函,足見相對人除有積欠聲請人借 款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星展銀行所為之 借款尚有659萬9,999元之本金餘額尚未清償,足見系爭不動 產所餘殘值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則相 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資力清償欠款,且有致聲請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