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54號
債 權 人 王筱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豪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集保財產、保險資料,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