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74號
債 權 人 潘俞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語喬即趙苡淋即趙豫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語喬即趙苡淋即趙豫汎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
存款帳戶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
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桃園市,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推
定其住所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