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銘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45分 許,遭警方破門查獲,警方無搜索票或拘票,強行進入民宅 ,且違法採驗尿液,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112年8月12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路某網咖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現 仍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5月26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可 知聲請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抗辯其遭非法採尿乙節,核與其現人身自由遭拘束無 涉。至被告如欲就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應另行依法聲請。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 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 發提審票,均併予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