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葉錦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葉錦桂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察採用釣魚方式,誘騙他人上當構成 犯罪,整個過程完全沒看到半毛錢,都是警方誘導,其似乎 成為雙方的犧牲品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 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 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三、經查,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康力仁於執行網路巡邏時,見有詐欺集團以「凱怡投資公司 」名義在網路中散布投資廣告,並以保證獲利等詐術詐騙不 特定人,員警乃佯裝民眾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復於民國11 3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 ,因聲請人出示凱怡投資公司、收據等物而意圖收取贓款, 員警即以詐欺及洗錢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後再解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 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準此,因行為人即在網路上散布不 實投資訊息之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 稱此為「釣魚偵查」,又因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自屬合法。準此,堪認員警係因認依指示前來收款之 聲請人,為與散布不實投訊息之人係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罪 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嗣並依法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