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3號
KMDV,113,司票,4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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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采葳
相 對 人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志欽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16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9月5日 GH0000000  2   50萬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9月30日 GH0000000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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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