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何育龍
代 理 人 何奕道
相 對 人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5日起以自己為會首,邀集聲請人 及訴外人等參與其所成立之民間互助會,聲請人因而陸續將 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會款,匯入相對人之帳戶,惟 相對人於106年至107年間以詐欺、偽造文書及惡意倒會等行 為,侵害聲請人權益等情,業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判 決(下稱本院395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聲請人於刑事二 審程序中,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又相對人基於 上開侵權行為,所應給付請人之賠償,前經相對人悍然拒絕 償還,且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正將其財產搬遷隱匿,甚於過年 期間揚言要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其女兒,是相對人 之舉,均將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發生 ,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就相對人於鈞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26萬7,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 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惡意倒會,致 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398號刑事判決、帳戶存摺 明細、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司裁全字179號卷第13至61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陳稱相 對人有拒絕償還之情事,且近期耳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遷隱 匿及準備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並以其自行 提供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 事陳報狀暨其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 第12號卷第17至23頁),然上開書狀及函件執據僅能證明聲 請人確實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予以賠償,以及聲請人將 其片面認定相對人即將脫產但毫無證據資料以憑之內容,陳 報予臺灣高等法院之事實,要與假扣押之原因,須由聲請人 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之事實有間,是聲請人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產與債權金額 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 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